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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王磊 : “互联网+”新场域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

来源:转载日期:2015-07-17

国家总理李克强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互联网+”代表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即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生产要素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提升实体经济的创新力和生产力,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工具的经济发展新形态。简单来说,“互联网+”需要将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结合,促进各行各业产业发展。它代表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即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生产要素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工具的经济发展新形态。而集成过程中将会出现海量侵权的风险,传统行业与互联网结合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

传统模式在结合互联网之后所导致经营中所面向受众的扩容

5月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进一步明确了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态度,指明了利用电子商务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发展方向。在此国家战略部署下,传统经营、流通模式在结合互联网之后,将大大拓展传统产业各环节在使用和交易的接触面,受众范围由此得到扩容。

(一)知识产权受众波及面影响更巨

国家层面的政策推进旨在加快互联网与流通产业的深度融合,推动流通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流通效率,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创新服务民生方式,释放消费潜力。市场进一步融合入、扩大的同时,一旦出现侵权案件,不论是侵权主体还是被侵权人群体,都将面临大幅度的扩容。根据商务部门的《“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未来的行动主要目标是在电子商务进农村、电子商务进中小城市、电子商务进社区、线上线下融合互动、跨境电子商务等领域打造流通产业升级版,实现流通方式的不断创新、流通效率的大幅提升以及流通环境的进一步完善。流通产业方式和效率的升级,带来的不仅是知识产权受众的扩大,其权利保护过程中产生的影响也将更大。同时,在未来的流通计划中,互联网+所覆盖的全社会各成员之间的经济和生活,将会对保护力度和保护方式提出新的挑战。

(二)去边界化和去中心化特征明显

互联网连接下的市场与物流环境中,农村与城镇互通,国内与海外相连,跨越地域范围的互联互通将进一步呈现出去边界化和去中心化的传播特征。行动计划立足于互联网技术在我国流通领域的应用现状,明确提出了以互联网为载体、推进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的工作思路和措施。这意味着,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现代流通体系不再局限于某一地理地域范围的市场,而会横跨线上线下、城镇乡村乃至国内外的多个传统市场区域。

互联网领域中新生权利的保护

(一)固有权利外延拓展及其保护

1、新生权利和传统权利的保护

互联网从上世纪90年代兴起,发展至今已经影响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知识产权也基于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新生的权利类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基于互联网发展而新生的权利内容。此外,如大数据的利用和开发与个人隐私的保护之间的冲突,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等,必然会产生新的问题,同样可以预见,将会对现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进行更新和重建。互联网+概念提出后,由于载体形态的创新,还将得到大范围拓展的权利范畴必不可少地落在知识产权领域。

(1)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互联网场域下,侵权行为的跨区域性以及低成本性,破坏了市场的良性发展。如近年来网络文学作品和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重灾区。继而,手机A P P应用又成为山寨模仿的高发区。目前,我国对于AP P 的管理,暂时还没有制定出提前审批备案的管理规则,所以一些不法分子就利用法律滞后的漏洞进行抄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影响网络市场的良性发展。

(2)知识产权保护成本提高

由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技术在不断变异,各类网络盗版技术也是日趋丰富多样,尤其是在云计算、以及快速建站等一些新型技术已经被肆意违法用于网络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始版权方还有正版网站变得更加难以有效控制版权内容的传播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又因为现在互联网的共享性,所以网络侵权行为一旦出现,企业要想证明具体侵权者是非常难的。因为互联网侵权事件具有证据容易被删除干净,且很难找到证据,而且一旦侵权可能涉及的范围比较大、侵权隐蔽性非常强等特点,所以企业的维权成本越来越高。

(二)新生权利及其立法

随着互联网催生的产业创新,在达到一定规模和发展深度后,往往会生发出新的权利种类。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 年修正时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已于2006年7月1 日开始施行。《条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

加入WTO前夕中国修订《著作权法》,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这无疑是一定程度的受到了WC T及T R I Ps协议的影响,并结合本国法律文化特点,充分重视作品在网络传播中的保护,试图独立创设的一项著作权利,比之网下“复制权、发行权的涵义延伸”及“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的提法更准确明朗。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在区别于传统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的基础上确定的。但从《著作权法》中我们看到,除表演权的规定有可能延伸到网络传播外,其余各种权利均紧守网下传统概念的阵地,不越雷池。立法者这种固守传统概念的严格区分,目的显然是为网上信息传播权的创立准备条件。

事实上,《著作权法》成功地细分了16项著作权利,特别是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较好地解决了国内在网络传播上关于权利设置问题的纷争。然而《著作权法》虽倾向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立创设,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把握上依然还存在讨论和拓展的空间。

近年来,欧洲国家还在社会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了被遗忘权等信息传播的新生权利。可见,因特网和全球数字化网络带来的版权法重塑难题从未被充分表达。不只限于互联网+概念的提出,技术的发展、各国数字化版权立法的最新进展均要求紧密跟踪最新的技术和法制发展动态,为公众利用作品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

技术创新所带来的竞争问题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自2009年以来呈现愈演愈烈的爆发态势,同时对于鼓励技术创新和促进良性竞争将成为互联网+的新课题,即如何化解技术革命带来的生产力的发展与传统产业模式转型升级之间的冲突,如何认定良性的技术创新和恶性的技术挟持之间的界限。

就内容来看,目前已经涉及到搜索、浏览器、安全产品、网络游戏、移动端AP P分发业务等众多互联网产品领域。就数量来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互联网领域正成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多发地带。在该院2010年到2013年审结的110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就有33件涉及互联网领域,占到全部案件的30%。究其原因,还是新业态下的快速行业更新导致了无序的市场竞争。

(一)多元竞争使得市场竞争规制复杂化

1、同场域竞争

同在新生互联网场域内的竞争往往具有更多的可比性,能够具体落实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部门法规之框架内。如3Q大战,同是互联网企业,类似的产品服务项目,实际上是恶意竞争限制消费者选择的情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可解决。

2、跨场域竞争

比较棘手的是互联网场域下,电子商务带来了消费模式的巨大变革。线下产业纷纷选择结合电商拓展业务领域,推出相应的线上服务。线下与线上市场的交互打通,大大扩展了市场的外延,也掀起了重新分割市场份额的新一轮竞争。对此,新生的互联网市场空间同样需要新的市场规制,将竞争行为引导、控制在正常合理的限度之内。

(二)互联网竞争规制迫在眉睫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侵权乱象正呈现出四大特征:侵权主体不断扩大,蔓延趋势明显;被侵权主体广泛,对行业影响巨大;反复侵权现象严重;不正当竞争乱象持续时间长。

具体地,通过对生效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研究发现: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重复侵权等恶意侵权现象突出,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侵权企业经司法确认侵权并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同样或类似的侵权行为仍然继续发生,被侵权企业经司法判决获得了民事赔偿,却往往“赢了官司、输了市场”。

未来,在国家所倡导的互联网+和“万众创业”的语境氛围之下,还将会有更多横跨线上线下多元互动的商业模式和创意营销不断涌现。鉴于互联网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巨大危害性和传导性,如果不及时采用强制手段叫停的话,可能一家企业几天之内就从繁荣走向衰败。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如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更加有效地规制,迫在眉睫。